第十三条
已废止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并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