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