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含供水、地下水)等专业规划、河口整治、水库建设、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专项规划;
(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流域(区域)和省级内河航道建设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机场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景区的总体规划;
(八)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发利用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十)涉及秦岭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
(十一)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