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区等开发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