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监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查处违法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行为;
(四)加强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位置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负责指导和监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一)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四)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章养犬登记
养犬人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并携带农牧部门指定机构开具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牌,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行为规范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牵引带(绳)不得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一)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动物诊疗机构和爱心人士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对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容中心可以为其
寻找领养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一)携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二)携犬外出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进入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的;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牵引带(绳)牵领或者牵引带(绳)超过1.5米的;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一)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的;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