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