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