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除导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