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二)携犬外出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进入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的;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