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四)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