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牧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