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