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二)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三)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