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监督管理,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开展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园林绿化、渣土运输、城市道路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运输站(场)的堆场和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畜禽养殖、秸秆焚烧等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成品油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综合整治和伪劣成品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油生产、流通领域质量监管,查处无照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及相关部门依法提请的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委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入驻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大气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防治措施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查处工作。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不满二十吨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企业应当及时检修,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设备正常运行;故障期间,企业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征污染物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征污染物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废弃物焚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二噁英监测。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原油储罐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六)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并记录,不得随意排放,污染大气。清洗(置换)机构应当将废气、废水等污染物集中处理,并建立台账。清洗(置换)记录和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公务用车及市政、环卫车辆应当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不得销售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定点抽测、遥感监测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重新检测。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港口、码头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排放要求的船舶燃油。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四)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八)其他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企业,未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
(二)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未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的。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向社会公布规定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二噁英监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未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的;
(三)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密闭集输工艺、未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的;
(四)原油储罐未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的;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未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的。
(一)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高空抛掷、扬撒散装物料的;
(三)施工现场铺贴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