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