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窃电行为的预防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窃电行为的认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四章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