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