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