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第二十三条有效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