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