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