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