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 制定机关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4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条件,发挥自治县水电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水电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水电资源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开抬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权。
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
对两年内未按协议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权。
第三章水电工程建设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中,应当做好防汛和安全工作。
水电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就近上网原则,与电网管理机构签订意向并网协议,意向性并网协议应当具备发电站至并网变电站之间输电线路建设投资与收益的约定条款。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补偿等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水电经营管理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自治县允许用电大户投资建设自用电站和发电企业向其过网直供电。
自治县经营供电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自治县内的用电需求,优先购买使用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所生产的电量,自治县水电站生产的电力由国家电网收购上网的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和供电企业的销售电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自治县的上网电量与返供电量实行丰枯调节,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在自治县境外发电的水电站按照其发电收入缴纳的相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两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协议缴纳。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水电发展基金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章水电设施保护
自治县公安、水电、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者重建。
第七章罚则
(一)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不电资源开发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
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