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者重建。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