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开抬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权。

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

对两年内未按协议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权。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