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不电资源开发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
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