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供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并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非居民用户的水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自行进行。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3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应当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了水平衡测试。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表计收水费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六)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八)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
(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