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