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