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对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为教育事业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县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补充教师,解决校舍问题;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县义务教育进行督导评估;
(六)统筹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七)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负责本县校长、教职工的管理、培训;
(五)调整本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依法征用、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着力解决县以下学校校舍不足问题;
(七)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教育工作和中小学进行督导评估。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
(四)巩固提高“两基”水平,逐步实现高水平、高质量义务教育。
(五)实现“两基”目标的地区应当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等布局调整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招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定期组织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验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增长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增编意见。
偏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一)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三)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师范专业毕业生。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 “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村学校任教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特殊教育教师应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
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育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并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英语课,民族学校应当加强“双语”教学。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应当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免费或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把卫生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教育教学用途的建筑设施。
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一)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出租、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草场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十)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寺院接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物品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在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备、设施的;
(七)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