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区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学校保护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章社会保护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四)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第五章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玩具、学习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时间段内不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留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
(八)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举报的;
(九)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