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第五章 家庭保护第四十七条已修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