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7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 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