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