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3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其范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体育、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调查与名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妥善保存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点的;
(三)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的;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的;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的。
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予以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处理。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一)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二)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三)有实施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和实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配合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主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像、录音、图片、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科学地保存、修缮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挖掘和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四)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一)少数民族语言;
(二)格萨尔说唱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三)唐卡艺术、洮砚制作、雕塑彩绘等民间美术、工艺;
(四)佛殿音乐、藏族民歌、弹唱、嘎尔、洮州花儿等民间音乐、曲艺;
(五)南木特、多地舞、尕巴舞、巴郎鼓舞等民族民间舞蹈;
(六)传统藏医药;
(七)香浪节、采花节、藏族婚礼等岁时节令和人生礼俗;
(八)毛兰木、柔扎法会等民间宗教活动;
(九)赛马、万人扯绳、藏族棋牌游戏等传统体育与竞技。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毁、被窃和遗失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