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本级财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挖掘和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四)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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