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3—6周岁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6周岁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二章职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和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奖代补具体办法;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核定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学前教育发展和建设规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施监管;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生长发育、疾病防治、营养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住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治理周边治安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和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扶持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并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设立与管理
(一)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配套设施;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其中,教职工的数量应当符合省规定的生师比标准;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符合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学前教育设施,并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等设备和用品;
(五)符合规定的取暖、降温、供水、消毒、消防等设施与设备;
(六)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学前教育机构在水、电、燃气和物业服务等方面与中小学校执行相同的价格标准。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农村留守适龄儿童入园。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教授小学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在园儿童进行年度体检。
(一)歧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残疾儿童或者其他学龄前儿童;
(二)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侵犯学龄前儿童其他合法权益。
(一)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使用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活动场地、设施、交通工具;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用具;
(四)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作好每日晨检、食品安全检查和环境消毒等日常工作,预防传染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五章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中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其中,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用于幼儿园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1所公办或者公建民营学前教育机构,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其他形式的学前教育机构,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小学、教学点可以增设附属学前教育机构。
(一)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校舍,可以免费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贷款用于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信贷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的,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贷款贴息;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安排公办教师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任教、支教等方式予以扶持。
特殊教育学前教育机构(班)人员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和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标准。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新进人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
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艰苦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工资保障办法和社会保障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聘用教职工的工资,依法为聘用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危险、严重污染、有辐射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一)办学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或者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造成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受损的;
(四)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和读物,教授小学内容或者进行其他超前教育和强化训练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用具的。
被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一)有条件接收但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读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
(二)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等费用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擅自终止办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