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小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其中,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用于幼儿园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