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并持证上岗。其中,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保育员应当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