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