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或者条件的;

(三)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或者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造成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受损的;

(四)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和读物,教授小学内容或者进行其他超前教育和强化训练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用具的。

被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