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月2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资源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缩微制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资源等。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资源、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公益性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合作提供或者单独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参与图书馆建设或者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给予捐赠人相应荣誉。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章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建设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公共图书馆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广州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中心馆可以根据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直属综合性分馆或者专业性分馆。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区和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建立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区公共图书馆为区域总馆,镇、街道公共图书馆为分馆。省、市、区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镇、街道可以不设立分馆。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
公共图书馆(室)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满足图书馆(室)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自成一区,设置单独出入口。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达到十平方米以上;
(二)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达到37.5平方米以上,但省、市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区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标准。
市、区公共图书馆和镇、街道分馆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公共图书馆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借阅服务区域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合计达到一册(件)以上;
(二)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达到二册(件)以上。
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公共图书馆年人均入藏纸质信息资源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0.06册(件);
(二) 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不少于0.14册(件)。
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中应当注重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数字信息资源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加工级别和保存期,优秀文化遗产应当长期保存。
中心馆与区域总馆应当建立完善的数字信息资源管理平台,实现对数字信息资源的科学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证数字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
经依法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原址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公共图书馆(室)迁建应当在新馆(室)建成后再拆除旧馆(室)。
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公共图书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业务要求,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市级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区域总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一)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公共图书馆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负责统筹全市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数字图书馆建设;
(四)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专业化培训工作;
(五)开展图书馆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一)负责所属分馆的统一管理;
(二)按照全市统一的业务标准,负责本馆和所属分馆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编目和物流配送;
(三)按照全市统一的服务规范,制定本区公共图书馆(室)和服务网点的服务规范;
(四)负责本馆和所属分馆工作人员的统筹调配;
(五)开展图书馆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与本馆馆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纸质信息资源剔除规定,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职能部门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编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公共图书馆呈缴四册(件)作为资料保存。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其出版或者编印的各类出版物和资料。
受缴、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出版、编印单位出具接受呈缴或者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呈缴本、受赠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图书馆行业组织的职责、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
第四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阅览、外借、查询、参考咨询等服务;
(二)政府公开信息的查询服务;
(三)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和信息素养教育,举办公益讲座、展览、培训等社会教育活动,为公众终身学习提供条件和支持;
(四)提供学习、交流和相关公共文化活动的空间、平台;
(五)其他基本服务。
(一)为公众提供专题信息服务;
(二)为国家机关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三)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借助计算机管理与书目检索系统,将纸质、电子和缩微等不同载体的馆藏文献目录向公众公开,提供题名、著者、主题等方便用户查询的基本检索途径。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数字服务空间和设施设备。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站、流动车或者自助图书馆等形式,定点、定时在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提供文献信息资源通借通还服务和其他公共图书馆服务。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专题信息服务、文献信息资源开发等服务,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收费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公共图书馆不得将馆内场地提供给第三方举办与公共图书馆功能和服务无关的商业性活动。经公共图书馆同意举办相关活动的,不得影响用户对公共图书馆的正常使用。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在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放时间。
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除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应当提前七日公示。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及时获得回复;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一)依法合理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不得损毁;
(三)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四)服从公共图书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图书馆内不得有追逐打闹、高声喧哗等干扰、影响其他用户的行为;
(五)遵守其他规章制度。
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利用数字化、善本再造或者缩微技术等提供保护性使用。对于其他不宜外借的文献信息资源,读者可以在馆内阅览。
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和残疾人专座。
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推进与中小学校图书馆的合作,通过流动站、流动车等方式向中小学生提供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或者参与设立公共图书馆(室),提供公益性服务。
公共图书馆购买服务应当有助于提升服务效能。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建设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考核标准,未定期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考核,或者未进行第三方评估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导致文献信息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文献信息资源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保护、使用用户信息,或者擅自披露、泄露用户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限制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便利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丢失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不遵守公共秩序,有干扰、影响其他用户的行为,或者不遵守其他规章制度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予以劝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