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导致文献信息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文献信息资源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保护、使用用户信息,或者擅自披露、泄露用户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限制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便利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