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

经依法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原址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公共图书馆(室)迁建应当在新馆(室)建成后再拆除旧馆(室)。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