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26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设立程序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是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鼓励与优惠
第六章监督管理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市场监管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七章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