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