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是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