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5年9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财政审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对外投资、融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政府投资审计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调整、执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以及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招标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情况;
(七)项目设备以及材料采购、管理使用和核算情况;
(八)项目工程造价管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债权债务情况;
(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报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二)建设资金结余以及分配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五章经济责任审计
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和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或者建设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
(八)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履行有关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或者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或者整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该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绩效审计
对下列资金的绩效情况应当进行重点审计: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资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等社会救助资金;
(三)儿童福利资金、老年人福利资金、残疾人福利资金等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城市建设资金;
(七)自主创新、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等科技专项资金;
(八)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三)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相关制度情况;
(四)公共资源配置、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效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章内部审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配备总审计师。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和经费。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八章审计程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必要的技术文档等资料。
经审计机关确定为实施联网审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九章审计结果运用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
(二)严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
(三)关系重大经济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重大问题和事项。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