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申请登记的规定办理。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鉴定信息。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文书。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一)是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涉及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四)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委托人要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回避,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损毁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支付。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
(一)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重复提出投诉,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三)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受理投诉中,认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