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