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