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受理投诉中,认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