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签名。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